1. 香港皇家徽章
her majesty是金·安德森服装品牌。
金·安德森1868年诞生于苏格兰首府爱丁堡,距今已有140多年的历史。品牌诞生迄今,历年来以设计、制作经典苏格兰格子布、格子呢高级男装及女装而闻名。
her majesty自1903年以来,相继荣获了英国女皇(HerMajestythe-Queen)、爱丁堡公爵(HisRoyalHighnessTheDukeof-Edinburgh)、威尔斯王子(HisRoyalHighnessthePrinceofWales)颁发的3项皇室徽章,成为英国皇室御用品牌。
2. 香港皇家军团军徽
商标中包含别人商标名称是无法注册的。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注册可以代办,在代办时可以选择泸凰这种优质的代办公司,泸凰凭借其强大的技术研发实力、专业的服务能力和良好的用户体验, 上海泸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拥有完善的服务网络。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南京、香港等中国主要城市,都有大量合作客户,是一家方便国内外委托人得到最便捷的知识产权服务。
3. 香港皇家徽章值多少钱
台湾医美保养品牌DR.WU,由皮肤科权威专家─吴英俊教授父子创立,拥有四十年丰富临床经验且深入研究皮肤组织构造。DR.WU专业研发团队,由皮肤医学、成分药理、生物科学等多领域专家组成,针对亚洲肌肤优弱特性与需求,以医师处方为基础,坚持「无添加、不含酒精、高浓度、高等成分、高安全性」五大标准,研发出一系列「高效能」、「低敏感」专业保养品,实践「简单有效的成分专家」理念。
4. 香港的徽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以红色作底色,红白两色象征一国两制,中央有一朵五星花蕊的白色洋紫荆花图案,洋紫荆是香港的象征,盛放的洋紫荆象征着香港的繁荣,红色的背景象征着香港永远背靠祖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是代表香港的徽章。区徽模仿香港区旗的设计,内圆有一朵白色洋紫荆花,红色底色。外圈为白底红字,写有繁体中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英文HONG KONG(香港)。
5. 香港政府徽章
洋紫荆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是代表香港的徽章。于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权移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后开始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模仿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设计,内圆有一朵白色洋紫荆花,红色底色。外圈则为白底红字,写有繁体中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英文HONG KONG。
6. 皇家香港警察帽徽
中文名:警察机动部队 英文名:POLICE TACTICAL UNIT 一般俗称蓝帽子。 1967年暴动后成立。编制以连为单位(一连约200人) 现时每个陆上总警区有一个大队,另加在训的一个大队,共6个大队。 此部队是定期由不同部门的警员抽调入营受训,结训后派往不同的总警区, 完成PTU任务(约年多)后,连队解散,成员会再分往不同部门。 PTU训练包括防暴、行动战术、强化的体能训练及直升机索降等。 另外,每队PTU会挑选人员接受AR15(民用版M16)的训练。 部队外观特色有三:一是贝雷帽,二是穿军靴(裤管束入靴内), 三是贝雷帽的警徽下有闪电徽号。 在使用上,平时PTU会按连队指挥在街上巡逻,一般是4人一组。 (基本上警区本身的值日官安排巡警时是不考虑PTU的,他们是额外的警力), 由于一般巡警是1至2人一组的,以4人协同行动的PTU有较大的震慑力。 如果有群众聚集、游行等,一般会由PTU负责控制人群。 理论上,要镇暴也会用PTU(可幸67年以来,用上PTU镇暴的都是对付越南船民暴动) 如果有大件事,如枪战,又或搜查色情场所,刑事部门可调动PTU协助搜索现场证据及维持秩序。简单而言,PTU可以在不影响分区警力的情况下, 各有需要的部门提供警力。 值得一提的是,SDU在编制上是PTU的一部分,另外,申请成为SDU或ASU(机场特警),一定要有PTU受训的经验。PTU之下的特别任务连(Special Duties Unit, 简称SDU),是接受特别训练而成的特警队。负责应付拥有大杀伤力武器的犯罪分子。由于外型威猛,被称为“飞虎队”,经常成为香港电影内的英雄人物。 G4保护要人组,负责保护政府高层及到港访问的外国政要。 机场特警,负责香港国际机场的保安工作,和飞虎队一样配备MP5步枪。 至于巡警(PC),就是分区的巡逻人员。 EU(冲锋队)是总分区的乘车警力,一车5人,车上有MP5、M870各一,也有防弹衣、急救工具、防暴装备、甚至是全身防刀具的盔甲; 由于机动力高,几乎什么事也有他们的份。 值得注意的是,在PTU以外,不少军装部门也是戴贝雷帽的, 包括水警、EU、新界北的快速反应部队、有一段时间交通部也由大檐帽改为贝雷帽,但他们的帽徽都不会有闪电。 另外,现时警队试穿新制服,EU及交通部会改用棒球帽。
7. 英国皇家徽章
英国硬币最大面额为2英镑,没有10英镑面额。 英国发行有10便士硬币。1英镑=100便。
1镑硬币,自从1983年发行以来,背后的图案可是多种多样,比如英国国徽(1983年);苏格兰蓟(1984年)、威尔士韭葱(1985年)、北爱尔兰亚麻(1986年)、橡树(1987年)和皇家徽章(1993年)等代表性图案。
8. 香港皇家徽章图片
1、区旗,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以红色作底色,红白两色象征一国两制,中央有一朵五星花蕊的白色紫荆花图案,紫荆花是香港的象征,盛放的洋紫荆象征着香港的繁荣,红色的背景象征着香港永远背靠祖国。 2、区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呈圆形,除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HONGKONG”的标准字样外,中间也是红底白色五星紫荆花蕊图案,其寓意与区旗相同。
9. 香港皇家徽章图片大全
洋紫荆花的美。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模仿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设计,内圆有一朵白色洋紫荆花,红色底色。外圈则为白底红字,写有繁体中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英文HONG KONG。洋紫荆花是香港市花,代表香港。洋紫荆图案、花蕊以五颗星表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上的五星相对应,寓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密不可分的关系。象征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份。红白两色,象征香港实践一国两制。整个区徽意思是指香港在祖国的环抱下,更加开花结果,繁荣昌盛。
10. 香港皇家警察徽章
商品说明条例
香港
商品说明条例
(第362章)
目 录
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适用于金器之特别条款
4.货品标注命令
5.列入广告内之资料
部 虚假商品说明或描述以及伪造商标
6.将商品说明、商标或标志用于货品
7.与商品说明有关之罪行
8.用于广告上之商品说明
9.与商标有关之罪行
10.假称获得皇室认可或嘉奖等事宜
11.有关货品供应方面之假称
12.禁止某类货品进口及出口
13.豁免外销货之权力
部 执行
14.委任获授权人员
15.进入楼宇查看及检取货品及文件之权力
16.进入及搜查住宅楼宇之限制
16A.将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以扣押货品之权力
16B.获授权人员之逮捕权
16C.资料等之透露
17.妨碍执法及透露资料等罪行
18.罚则
19.起诉期限
20.法人团体之犯罪
21.因他人过失而引致之罪行
22.参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之犯罪行为
23.样本
24.以证明书出示或提出之证据
24A.关于输入使用虚假商品说明货品之证据规则
25.在诉状中描述商标之办法
26.辩护、错误、意外等
27.不知其不当而发播广告
28.诉讼费
29.发出有关财产收归政府之命令之权力
30.某类货品之没收及处置
31.已撤销
部 杂项规定
32.内有商品说明之商标
33.关于词语定义之命令
34.公民权之保障
35.赔偿因根据第15条第(1)款(f)段被检去货品而蒙受之
损失
本条例旨在规定:禁止货品在交易中使用虚假商品说明、假冒标志及
内容失实之
;授权可要求商品注明或附有与货品有关之资料或指示,或者将资料
或指示包括
告内;禁止未经许可使用象征获得英女皇或总督发给奖状之图案或徽
章;重新订
关伪造商标之法规;撤销商品内容标注条例;以及对有关事项加以规
定。
〔1981年4月1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商品说明条例,并由总督在宪报公告指定之日期起实施。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广告”包括商品目录、传单及价目表等;
“获授权人员”指根据第14条所委任之公职人员;
“总监”指海关总监及任何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协约国”之意义与《商标条例》(第43章)第13A条第(6)款
所载意义相同;
“虚假商品说明”指——
(a)在实质上乃属虚假之商品说明;
(b)商品说明虽非虚假但足以误导他人,亦即是,可视作对“商品
说明”定义所指之任何事项作出表示,其中在实质上乃属虚假者;
(c)任何虽非商品说明但可视作对“商品说明”定义所指之任何事
项作出表示,而此种表示在实质上乃属虚假者;
(d)一项虚假表示,或任何可视作虚假表示,声称任何货品符合指
定或经任何人认可或暗示同意之标准而实则并无此人或并无经指定、认可
或暗示同意之标准;或
(e)一项虚假表示,或任何可视作为虚假失实之表示,声称任何种
类货品——
(i)按照香港法例属于应征税货品,可免缴该类货品应征税项而获
得供应;或
(ii)按照香港法例并非属于应征税货品,可获得免税供应;
“货品”包括船只及飞机、附属于土地之物件及生长中之农作物;
“转口货品”指凡——
(a)输入香港之目的仅为在香港转口输出之货品;及
(b)一直存放在其运抵香港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之货品;
“进口”指输入或促使输入香港;
“楼宇”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车辆、船只或飞机;
“商品说明”指下述任何事项有关任何货品或部分货品以直接或间接
或者任何方式所作之表示,即——
(a)数量(包括长度、阔度、高度、面积、体积、容量、重量及件
数)、尺码或规格;
(b)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方法;
(c)成份;
(d)适合用途、强度、性能、状态或精确度;
(e)任何未有包括在上述各款文内之货品资料特征;
(f)任何人所作之试验及其结果;
(g)获任何人推许或与任何人推许之种类相符;
(h)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之地点及时间;
(i)从事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之人;
(j)货品之其他来历,包括以前之所有权或用途;
“商标”指——
(a)根据《商标条例》(第43章)在香港注册之有关货物之商标;
(b)根据1938年商标法设置或备存之注册簿注册之商标;
(c)凡属——
(i)在英国属地或协约国注册或已申请注册之商标;及
(ii)可根据商标条例作为货物商标在香港注册之商标;及
(iii)在英国属土或协约国申请注册而自该申请之日起计六个月
之限期尚未届满之商标。
(2)(a)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应视——
(i)对货品作最后处理或加工之国家为其制造国家;最后处理或加
工对用作制造货品之基本原料在形态、性质、结构及实用上有永久及实质
之改变;或
(ii)货品生长或开采之国家为生产国家。
(b)总监可下令规定——
(i)关于任何商品之说明,就本条例而言,何种处理或加工方法应
视作为会产生或不会产生对用作制造货品之基本原料在形态、性质、结构
及实用上有永久及实质上之改变;
(ii)关于任何商品之说明,倘货品之不同零件分别在不同国家制
造或生产,或者货品装配之国家异于货品零件制造或生产之国家,则就本
条例而言,应视作该货品在该等国家之那一国制造或生产。
(c)本款不适用于根据第(2A)款公布之通知中所列之货品。
(2A)贸易署署长可以在政府宪报发布通知的方式,就任何该通知
中列明的受进出口管制安排的商品之商品说明,指明被认为是为本条例规
定之目的生产或制造该类商品之地点,以及被认为是为本条例规定之目的
在上述地点生产或制造的任何商品。
(3)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在任何报章、书籍、期刊或在任何
电影、电台或电视台发播之商品说明或陈述,除非属广告或成为广告之一
部分,否则不得视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所应用之商品说明或所作出之陈
述。
3.适用于金器之特别条款
(1)纵使第2条已有界定“虚假商品说明”之定义,凡标明黄金成
色之商品说明(不论按在一千份中黄金所占份数若干或按K数计算),除短
报黄金成色之外,倘在任何程度上所标明资料失实,即应属虚假商品说明。
(2)为对黄金成色之说明加以阐释起见——
(a)应将标明物件或物件之合金为若干K数之说明推定为表示该物
件或合金含有黄金成份,所含黄金成色为附表表格所规定份量之K数;
(b)倘(例如物件为一颗宝石时)“carat”一英文字乃用作指
宝石重量单位而非用作指黄金成色单位,则第(a)段之规定概不适用。
(3)纵使第2条已有界定“虚假商品说明”之定义——
(a)商品说明如标明任何非足金物件为黄金制成品,除非该物件只
含黄金合金及符合下开任何一项规定,否则即应属虚假商品说明——
(i)黄金含量不少于8K;或
(ii)附有标志,清晰注明黄金成色,用数字或数字连同英文字母
‘K’、‘C’或‘ct’以表示其K数;或
(iii)附有标志,清晰注明黄金成色,以黄金在一千份中所占份
数论;及
(b)倘一件物件为——
(i)经镀金或包镶黄金合金或涂上金色;或
(ii)与黄金合金焊接或用其他方法贴上黄金合金者,凡刻意标明
该物件之黄金成色之标志,除非从该物件之外形已可确知该标志仅指该物
件含黄金合金之部分,否则即属虚假商品说明。
(4)物件上任何一位或两位数字,标明或据称标明或可当作标明其
按K数计之黄金成色,除非该物件所含纯金度比例至少与该数字与24间
之比例相同,否则即属虚假说明。
(5)物件上任何三位数字,标明或据称标明或可当作标明其在一千
份中所含纯金度,除非该物件所含纯金度达到该种成色标准,否则即属虚
假说明。
(6)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成色”指符合第(4)款所规定之纯
金比例或符合第(5)款所规定按重量计算黄金所占份数,视乎情形而定。
4.货品标注命令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下令规定其命令所指定之任何货品必须附有
或注明有关该货品之任何资料(不论该资料是否就是或包括商品说明在内)
或用法说明;又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并可订定确保货品注明或附有此等
资料或用法说明之规定,及限制或禁止供应不遵照规定办理之货品,该等
规定之适用范围可扩大至包括提供资料或用法说明之形式及方法。
(2)当根据本条针对任何种类货品而发出之命令生效时,任何人在
贸易或营业过程中违反该命令,供应或试图供应该类货品,即属违法。
(3)根据本条所发之命令可按照不同情形加以不同规定;倘货品供
应之情况为,命令所须提供之资料或用法说明在交货后始能转达,则可规
定将该等资料或用法说明之全部或部分展示在近货品之地方。
5.列入广告内之资料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下令规定其命令所指定任何货品广告之说明
必须列入或提及有关该货品之任何资料(不论该资料是否就是或包括商品
说明在内);又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并可订定规定,将该资料或如何取得
该资料之指示包括在内。
(2)根据本条所发出之命令可指定将任何此等资料或指示包括在任
何种类广告内所采用之形式及方法,并可在不同情形下作出不同规定。
(3)倘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任何货品之广告不遵照根据本条所订定
之规定办理,则发播该广告之人士即属违法。
第Ⅱ部 虚假商品说明或描述以及伪造商标
6.将商品说明、商标或标志用于货品
(1)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用于货品—
—
(a)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贴于或附于或以任何方式注明或合并
于——
(i)货品本身;或
(ii)任何用以供应货品之物件;
(b)将货品放于任何贴上或附有、注明或合并有商品说明或商标或
标志之物件,或将此等物件与货品放在一起;
(c)以任何方式使用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而可被视为涉及有关
货品者;或
(d)作任何保证书、声明书或以书面陈述,意指某一商品说明或商
标或标志乃适用于有关货品者。
(2)口头声明可当作使用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论。
(3)倘货品之供应乃依据一项要求而作出者,当时曾使用商品说明
或商标或标志,而可按情况合理推断所供应之货品系该商品说明或商标或
标志所指之货品,货品供应人应视作已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用于该货
品。
7.与商品说明有关之罪行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
(i)将虚假商品说明用于任何货品;或
(ii)供应或试图供应采用虚假说明之货品;或
(b)拥有任何采用虚假商品说明之货品作贩卖或任何贸易或制造用
途。
(2)任何人如为供应目的而展示或拥有货品,均应视为试图供应该
等货品。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处置或拥有可用作制造虚假商
品说明或可将虚假商品说明用于货品之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除
非能证明其行为并无欺骗意图,否则即属违法。
8.用于广告上之商品说明
(1)本条下开各项条文对用于广告上有关任何种类货品之商品说明
均属有效。
(2)(a)为决定是否有犯第7条第(1)款(a)段(i)节之罪,
及
(b)倘在供应或试图供应该类货品之人士发播或展示广告时,为决
定是否有犯第7条第(1)款(a)段(ii)节之罪——
商品说明应视作泛指一切该类货品,不论该货品在广告刊登时是否已
存在。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在决定任何货品是否属于该类与用于
广告上之商品说明有关时,不但须考虑广告之形式及内容,而且须考虑发
播该则广告之时间、地点、方式及次数,以及所有其他事项凡是涉及会否
令货品购买人联想到该商品属于该类与用于广告上之商品说明有关者。
9.与商标有关之罪行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除非能证明其行
为并无欺骗意图,否则即属违法——
(a)伪造任何商标;
(b)将任何商标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人之任何标志冒用
于任何货品;
(c)制造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或使用作伪造商
标用途;
(d)处置或拥有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商标用途;
或
(e)凡对(a)、(b)、(c)或(d)各段所述之任何事情有促成
其事者。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出售或为售卖或任何贸易
或制造目的而展示或拥有任何货品而该货品使用伪造商标或冒用任何商标
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人之任何标志,即属违法。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除非能证明其行为并无侵犯商标条例
第27条赋予商标专利权人之权益,否则任何人——
(a)如有下开任何一种行为,即应视作伪造商标——
(i)未得该商标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该商标或制造与该商标十分相
似而故意骗人之标志;或
(ii)不论以更改、增加、涂面或其他方法对任何真商标加以窜改;
(b)如未得该商标专利权人同意而将该商标用于货品上,即应视作
冒用该商标于货品上。
“伪造商标”一词亦应作如是解释。
(4)在检控有关第(1)款(a)或(b)段所指罪名时,被告人
应负起有关证明其得到专利权人同意之举证责任。
10.假称获得皇室认可或嘉奖等事宜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如用任何
方法直接或间接假称其所供应之任何货品系供应给英女皇或皇室任何成员
或经其认可之货品或假称同属一类者,即属违法。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如有下开行
为,即属违法——
(a)未获得英女皇授权而使用象征获得英女皇颁发工业优异奖之图
案或徽章,或任何与该图案或徽章十分相似之物件而意图欺骗;或
(b)未获得总督授权而使用象征获得总督颁发香港优异设计奖之图
案或徽章,或任何与该图案或徽章十分相似之物件而意图欺骗。
11.有关货品供应方面之假称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如用任何方法直
接或间接假称其所供应之任何货品系与供应给任何人同属一类之货品,即
属违法。
12.禁止某类货品进口及出口
(1)除第1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进口或出口使用虚假商品
说明或伪造商标之货品。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之释义须按照第9条第
(3)款所规定之解释。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之规定进口或出口任何货品,除非能
证明——
(a)其本人全不知情、无理由怀疑及尽一切合理努力亦不会发现该
货品为经使用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之货品;或
(b)该货品并非拟用作贸易或经营生意者,否则即属违法。
(3)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转口货品。
13.豁免外销货之权力
第7条之规定在适用于拟输往目的地在香港以外之货品时,须当作第
2条内“商品说明”一词定义所包括之各事项已省略其中(a)段所规定
者;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倘总督颁发命令,就任何货品之说明指定上述各
事项之其中一项,第7条之规定在适用该说明所指而拟输往目的地在香港
以外之货品时,须当作第2条内“商品说明”一词定义所包括之各事项亦
已省略该令所指定之事项。
第Ⅲ部 执行
14.委任获授权人员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总监可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
人员。
(2)总监可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授权人员之任何权力。
15.进入楼宇查看及检取货品及文件之权力
(1)获授权人员在出示委任证后如有必要出示其委任证者——
(a)为方便决定有否遵守本条例之规定,可购买认为所需货品;
(b)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所指任何罪项,可查看任
何货品以及进入任何非住宅楼宇;
(c)倘有理由怀疑有人犯本条例所指罪项,可检取或扣留任何货品,
以便采用检验或其他方法,确定是否已经犯罪;
(d)倘有理由怀疑有人犯本条例所指罪项以及为确定是否已经犯罪
起见,可要求从事某一贸易或业务之人士或任职于涉及某一贸易或业务之
人士出示有关该贸易或业务之簿册或文件以及复印该簿册或文件或其中所
载之任何一项纪录;
(e)倘有理由怀疑在任何楼宇、车辆、船只(但不包括战舰)或飞
机(但不包括军机)上有与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之罪有关之货品时,——
(i)可按照第16条之规定,进入及搜查该楼宇;
(ii)截停及搜查该车辆;或
(iii)截停及登上该船只或飞机进行搜查;
(f)可检去、移去或扣押——
(i)其有理由怀疑与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之罪有关之货品;及
(ii)其有理由相信在本条例所指控罪之诉讼中须用作证据之任何
物件。
(2)获授权人员——
(a)为行使第(1)款(f)段所赋予其检取货品之权力,可强行
打开任何容器或打开自动售货机;
(b)可打开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入屋搜查之地方之任何内门或外门;
(c)可强行登上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截停、登上或搜查之任何船只
或飞机;
(d)可用武力移去妨碍其行使本条例赋予其权力之任何人或任何物
件;
(e)可在本条例授权其搜查之任何楼宇内,将其发现之任何人扣留,
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f)可扣留本条例授权其截停、登上及搜查之任何船只或飞机,及
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或飞机,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g)可扣留本条例授权其截停及搜查之任何车辆,直至搜查完毕为
止。
16.进入及搜查住宅楼宇之限制
(1)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楼宇,除非——
(a)裁判司已根据第(2)款发出令状;或
(b)总监已根据第(3)款发出授权书。
(2)裁判司根据任何人经宣誓之告发,如认为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
住宅楼宇内有任何货品或物件可根据第15条第(1)款(f)段予以检
去、移走或扣押者,则可发出令状,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楼宇。
(3)总监如认为有适当理由怀疑——
(a)任何住宅楼宇内有任何货品或物件可根据第15条第(1)款
(f)段予以检去、移走或扣押;及
(b)除非立即进入及搜查该楼宇,否则上述货品或物件可能从该楼
宇运走,
则可用书面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楼宇。
(4)根据第(2)款或第(3)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楼宇
之获授权人员,可带同其认为需要之其他人员及配备。
16A.将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以扣押货品之权力
(1)获授权人员,为根据第15条之规定扣押——
(a)其本人有适当理由怀疑与已经或正在触犯本条例所指罪行有关
之货品;及
(b)其本人有理由相信在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可用作证据之任
何物件,可将该货品或物件所在楼宇或其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
(2)倘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将某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
则上锁或加上封条之期间,在未得该楼宇或容器之所有人或获其授权代理
人之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超过7天。
(3)倘获授权人员已根据第(1)款将某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
条,任何人破坏或干扰该锁或封条,即属违法;但如该人乃由于下列原因
而采取该项行动者,则属例外——
(a)该人真心认为必须立即采取该项行动,以防——
(i)任何人受到伤害;或
(ii)该楼宇或容器受到损坏;或
(b)该人乃以公职人员身份执行职务。
16B.获授权人员之逮捕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获授权人员,倘有理由怀疑某人
已触犯本条例,可毋须令状而将其逮捕或扣留,以便作进一步查询。
(2)凡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士之获授权人员,须立即将该人
带往警署,如须作进一步查询,可先将其带返海关办事处,然后再带往警
署按《警察条例》(第232章)处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人扣留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不起诉该人及
将其提交裁判司处理。
(3)凡以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执行之逮捕者,获授权人员
可使用适当之武力,将其逮捕。
16C.资料等之透露
(1)倘根据第15条之规定检获或扣押之货品乃使用伪造商标或冒
用某一商标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人之标志或总监有适当理由怀
疑使用上述商标或标志之货品,总监在合理可行之情况下,须将检获及扣
押货品情事,通知该商标所有人或获其授权之代理人。
(2)在第(1)款所述情形下,总监可向商标所有人或获其授权之
代理人透露下列资料——
(a)检获或扣押货品之时间及地址;
(b)所检获或扣押货品之持有人之姓名及地址;
(c)所检获或扣押货品之性质及数量;
(d)任何人向总监所作有关该项检获及扣押情事之陈述,不论此项
透露乃事先获得该人之书面同意或因该人已去世或总监对该人下落进行合
理之调查仍未寻获该人而未获得该人之书面同意;
(e)任何有关所检获或扣押货品之其他资料或文件,而总监认为适
宜透露者。
(3)商标所有人或获其授权之代理人,如——
(a)其本人要求透露第(2)款所未有提及之资料或文件;或
(b)总监不将第(2)款所提及之资料或文件透露,可向最高法院
原讼法庭申请颁发命令,着令总监将该等资料或文件透露,而最高法院原
讼法庭于接获申请后,如认为适当,可颁发该项命令。
(4)第(3)款所指之申请,于通知总监后,可在庭上公开提出。
17.妨碍执法及透露资料等罪行
(1)在不妨碍任何其他条例之情况下,任何人有下开行为,即属违
法——
(a)蓄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
(b)蓄意不遵行获授权人员提出之合理要求;
(c)无合理解释而拒绝向获授权人员提供该人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
务时合理所需之协助或资料。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
(a)将其本人从根据本条例进入之楼宇内获得任何有关制造过程或
商业秘密之资料;或
(b)将其本人依据本条例获得之资料,向别人透露,即属违法,但
如此项透露——
(i)乃于其本人或其他人士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过程中作出或为此
项目的而作出,或
(ii)若属(b)段所述情形,则根据法庭之指示或命令而作出者,
则属例外。
(2A)凡根据第16C条第(1)或第(2)款,或根据最高法院
原讼法庭根据第16C第(3)款所颁命令而将资料透露者,不作违反第
(2)款规定论。
(3)任何人在提供第(1)款(c)段所述之资料时作出其本人明
知为虚伪之陈述,即属违法。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作——
(a)规定任何人必须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资料,如此举可使其
本人或其妻室或丈夫受牵连;或
(b)迫使律师将内载有其本人以律师身份记录或收到之机密资料之
文件交出或授权将其藏有之上述文件检去。
(5)任何人不得因下列行为可能将其本人或其妻室或丈夫牵连入本
条例所指之罪案而——
(a)在任何民事诉讼案中不回答所提出之问题;或
(b)在上述诉讼案中不遵行所发出之命令,但回答问题或遵行命令
时所作之陈述或招认,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项之诉讼中,不得接纳为呈堂
证据,以针对其本人或其妻室或丈夫(彼等于作出该项陈述或招认后结婚
者除外)。
18.罚则
(1)凡犯第4、第5、第7、第9、第10、第11或第12条所
指之罪者——
(a)一经公诉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五年;及
(b)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1A)凡犯第16A条第(3)款所指之罪者,可处罚款五千元及
监禁三个月。
(2)凡犯第17条所指之罪者,可处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一年。
19.起诉期限
关于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起诉,不得于下列期间之后提出,两者中以较
先期满者为准——
(a)违犯之日起三年期满后;或
(b)检察官发现该罪项之日起一年期满后。
20.法人团体之犯罪
倘某法人团体因犯本条例所指之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则所有于该罪
行发生时担任该法人团体之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职位之人士,或
当时以上述身份处理事务之任何人,均犯同罪;但如能证明其本人对该罪
行并不知情或已尽力防止该罪行发生者,则属例外。
21.因他人过失而引致之罪行
倘任何人犯本条例所指之罪乃因他人之行为或过失而引起,则后者亦
犯同罪;无论前者是否被检控,后者亦可因本条之规定而被检控及定罪。
22.参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之犯罪行为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香港促成、怂恿、协助、教唆或参与
他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任何行为,而该行为在香港足以构成本条例所指
之罪行者,即属违法,并得以主犯身份在香港被检控,一如该罪行在香港
境内发生者。
23.样本
(1)倘任何行为或遗漏同时构成本条例及《公众卫生及文康市政条
例》(第132章)所指之罪行,凡为控方利益而提出有关提取分析样本之
证据,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只有已遵照公众卫生及文康市政
条例第63条之规定办理者,方获得接纳。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规定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行,并
涉及该规例所列货品之诉讼(不包括因第(1)款所述罪项而提出之诉讼)
中,凡为控方之利益而提出有关提取分析样本之证据,除非该样本已根据
该规例所指定之办法予以处理,否则不得予以接纳。
24.以证明书方式提出之证据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规定在根据本条例进行之诉讼中,
凡由该规例所列人士就该规例所列事项签发之证明书,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均应接纳为该事项之证据。
(2)上述证明书,不得接纳为证据——
(a)除非该证明书之副本已于举行聆讯最少7天前送达其所针对之
当事人;或
(b)如该当事人在举行聆讯最少3天前已向对方发出通知,要求签
发该证明书之人出席。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凡称为本条所述证明书之文件,除非能提
出反证,否则应视作该证明书。
24A.关于输入使用虚假商品说明货品之证据规则
在根据本条例对输入在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地方或国家方面使用
虚假商品说明之货品而提出之检控中,有关该货品从某一地方或国家输入
之证据,即为该货品乃在该地方或国家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之表面证
据。
25.在诉状中描述商标之办法
在任何告发书、起诉书、诉状、诉讼或文件中,倘拟提及任何商标或
伪造商标者,则只须述明该商标或伪造商标乃一商标或伪造商标,而毋须
再加描述或附上其副本或复本。
26.辩护、错误、意外等
(1)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被告如能证明下开各点,即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a)其本人犯罪乃由于错误、信赖他人所提供之资料、他人之行为
或过失、意外或其本人不能控制之原因而引起;及
(b)其本人已采取合理之预防措施,并尽一切努力,以防止其本人
或受其管辖之人犯罪。
(2)倘第(1)款所规定之辩护理由包括一项声称,谓犯罪乃由于
他人之行为或过失或由于信赖他人所提供之资料而引起者,除非被告于举
行聆讯日期七整天前之期间内已向检察官送达一份通知书,列出其当时手
上所有,足以辨认或有助于辨认该人之资料,否则在未得法庭许可之前,
不得引用该项辩护理由。
(3)在有关第7条第(1)款(a)段(ii)节或(b)段所指
罪行之诉讼中,被告人如能证明其本人并不知悉,或无理由怀疑或已尽一
切合理之努力而仍无法确定有关之货品与其说明不符或该说明前已用于该
货品,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4)在有关第9条第(2)款所指罪行之诉讼中,被告人如能证明
其本人并不知悉,或无理由怀疑或已尽一切合理努力而仍无法确定该货品
乃使用伪造商标或该货品乃冒用某一商标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
人之标志者,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27.不知其不当而发播广告
在因发播广告而犯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被告如能证明其本人乃
以发播或安排发播广告为业,而该广告乃于日常业务过程中承接发播,以
及当时并不知悉或无理由怀疑发播该广告乃构成本条例所指之罪行者,即
可以作为辩护理由。